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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人壽、東森保代、臺灣企銀、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 發布單位:建設處

日期:110/12/30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通過對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保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處分案。
金管會辦理友邦人壽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友邦人壽有以佣金出帳給付予非保單實際招攬人員、未確實要求為其從事招攬之保險代理人遵循不得有以其他名目向其收取金錢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定,以及未建立確認個人資料取得適法性之檢核機制等情形,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及予以糾正,並應收回已支付之案關屬不符營業常規交易費用。至東森保代、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而收取與保險商品銷售相連結之佣金或業務服務費,對東森保代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對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150萬元,另台新銀行以其他名目向保險公司收取金錢,不符營業常規交易,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0萬元,並返還案關屬不符營業常規交易之費用。
一、    受裁罰之對象:友邦人壽、東森保代、臺灣企銀、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
二、    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71條之1第5項、第167條之2。
三、    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一)    友邦人壽:
1.    友邦人壽於107年至109年間有針對提供客戶名單,而非實際從事保險招攬之銀行或保險代理人給付佣金,作為提供名單對價,有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核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7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核處罰鍰60萬元整。
2.    友邦人壽與台新銀行107年4月簽訂備忘錄,約定台新銀行以專案方式電話行銷向合法可使用名單之客戶推介友邦人壽保險商品,友邦人壽除按所招攬保險契約給付台新銀行佣酬外,並同意提供台新銀行辦理本專案所有設備、場地及其他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補助(如:勞保費、健保費、團保保費、底薪及獎勵措施等)、租金費用、水電費、電話費及管理費等,不合營業常規,友邦人壽未確實要求台新銀行不得有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定,嚴重影響市場秩序,核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第1目及第17條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核處罰鍰120萬元,並要求友邦人壽向台新銀行收回案關屬不符營業常規交易之費用,且應就收回金額之稅後影響數全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僅得經金管會核准後迴轉用於彌補保險商品因損失率惡化產生之虧損,以維護保戶權益。
3.    友邦人壽自102年8月起委任科技公司執行互動簡訊專案,未建立確認個人資料取得來源適法性之檢核機制,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二)    東森保代、臺灣企銀、兆豐銀行: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僅同意友邦人壽得對其前曾招攬並經友邦人壽承保之客戶再次行銷及解說,且向友邦人壽收取與客戶購買保險商品實收保費一定比例之佣金或業務服務費,核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2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對東森保代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整,另考量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為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公司,爰對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150萬元整。
(三)    台新銀行:專責專屬單位電話行銷招攬友邦人壽及安達產險之保險商品,向友邦人壽及安達產險收取辦理該專案之員工薪資、勞健團保費、退休金等,台新銀行有以其他名目向保險公司收取金錢之情事,屬不符營業常規交易之約定,核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2款規定不符,因違規行為期間長、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對台新銀行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0萬元整,並要求台新銀行返還予友邦人壽及安達產險案關屬不符營業常規交易之費用。
金管會呼籲,保險公司辦理保單銷售給付佣金作業,其酬金支付對象應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一致,以符合實際招攬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而保險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應確實依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假借名目向保險公司收取不符營業常規之費用,並應加強公司治理、法令遵循及內部控管,以共同維護保險市場秩序。
聯絡單位:保險局壽險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194 
聯絡單位:保險局綜合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1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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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版日期:11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