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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7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81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農牧字第1050291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1004039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製自用飼料戶,係指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且所調製之飼料係供自用者。
第三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身份證影本一份,須辦理畜牧場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者,另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始得於所製造之飼料中添加飼料添加物。
第四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証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終止使用飼料添加物行為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六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原證應予註銷,損壞者原證應予繳銷。
第七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行之。
第八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 (內容樣式如附件三) ,並應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應予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自製自用飼料戶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自製自用飼料戶不得拒絕。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下載<附件一>

下載<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