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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8-11-18

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

中華民國80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牧字第005029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1004039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並刪除第9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飼料販賣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代表人身份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第三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五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第六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販賣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七條

飼料販賣業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應合於左列規定:

  • 飼料、飼料添加物應放置於構架或墊板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 飼料、飼料添加物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接日曬。
  • 需冷藏之飼料、飼料添加物應置於冷藏設備內。
  • 飼料、飼料添加物應與有害健康之商品分別陳列或儲存。

前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場所,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八條 飼料販賣業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飼料管理法另有處分規定者,依其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