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經濟部於112 年3月3日公告修正「文具商品標示基準」,自112年5月18日生效
  • 發布單位:建設處

  為使現行商品標示更完善,並基於國際接軌、消費者保護與企業經營效率間調和,經濟部推動商品標示法全盤修正,業奉總統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爰配合修正文具商品標示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基準授權法源之條次。(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修正進口商品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為應標示事項。(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修正文具商品之標示方法,將「最小單位包裝」修正為「最小包裝單位」, 並增列「說明書」為可標示位置之一,以及刪除標示字體大小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明定本次修正之生效日期。(修正規定第五點)
 

文具商品標示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橡)膠、化學、油墨等為基材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依性質分為二類:

(一)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下列文具商品:

1.化學類文具(含揮發性有機溶劑或公告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如修正液、油性筆、印台等。

2.黏著類文具:如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等。

3.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如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美工刀、剪刀、刀片、拆信刀等。

4.光學類文具:如雷射筆等。

5.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具商品。

(二)一般性文具商品: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

 

文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一般性文具商品:

1.商品名稱。

2.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原產地。

(二)特殊性文具商品:

1.商品名稱。

2.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原產地。

4.主要成分或材料。

5.化學類及黏著類文具應標示有效日期。

6.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

7.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

8.警告標示。範例如下:

文具種類/警告標示內容範例:

1.修正液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勿置於高溫或日照。

2.雷射筆

【警告】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

3.快乾膠

【警告】應於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請勿吞食。

  • 點閱次數:120
  • 上版日期:1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