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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7

商品標示業務常見問答

 

一、有那些商品適用「商品標示法」的規定及其如何正確標示?

  1. 商品標示法規範範圍屬於一般日常用品,凡另立有特別法規範的商品,如藥品、化妝品(包括洗髮精、沐浴乳、髮臘、髮膠)、菸酒、食品或殺蟲劑等環保用品及其他宣稱療效之商品,其商品標示應遵守該特別法而非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範。
  2. 依商品標示法暨服飾、織品、嬰兒床、嬰兒學步車、手推嬰幼兒車、玩具、文具、電器、瓷磚、鞋類及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等11項商品標示基準規定。

 

二、製造商的地址應可看出商品產地,故可否以製造商地址替代商品原產地。

  1. 本法第9條第2款規定,應標示「商品原產地」,復參考經濟部86.11.4商86222644號函解釋,無論是進口產品或國產品均應標示「生產國別」乙項,又製造廠商地址與生產國別兩者有別,生產國別乙項,不得以廠商之地址取代之。
  2. 關於「商品原產地」之標示,請參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指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三、商品由其商品名稱即可知其材質,應否標示「主要成份或材料」

  1.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應標示商品名稱、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商品內容(含主要成份或材料、重量、容量或數量或度量等)、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等事項,查「商品名稱」與「主要成份或材料」為不同之標示事項,應不得相互替代,仍應依規定分別標示。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如何標示及排列,暨可否以歐洲4位數製造日期標示。

  1.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是以,製造日期得以國曆或西曆方式標示之,如製造年份以西曆表示時,其年份之前兩位數字得省略之(如「1996」可標為「96),又製造日期則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不得僅以製造年份或製造年、月取代之。至其標列方式,「商品標示法」並無明文規定,業者得依國際慣例標示之。
  2. 我國既規定製造日期可以西曆或國曆表示,與歐洲慣用西曆者不同,如用四位數(即第一位數字代表年,後三位數字代表當年之第幾天)表示時,有關年部分會有混淆現象,且目前國內消費者對四位數字標示方法未熟悉,是以,製造日期仍應「年、月、日」三者均需標示,不得以四位數字方式取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