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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7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79年7月27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21193號令發布全文29條

中華民國89年1月31日農委會(89)農糧字第890020058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行政院臺農字第0930057284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農委會農授糧字第0941058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所為品種權之各項申請及種苗業登記之申請,應向主管機關以我國文字書面提出。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外文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我國文字譯本或節譯本。

各項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植物名稱應附註學名。

第三條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為之。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所。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該主管機關,不生效力。

 第四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五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其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附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文件應為正本。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後得發還之。

第六條 依本法所為各項申請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以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準;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七條

未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之植物種類,利害關係人得敘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公告:

  • 建議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電話。
  • 植物種類及其學名。
  • 建議公告之理由。
  • 該植物種類主要栽培品種之性狀表。
  • 繁殖方法。
  • 栽培方法。
  • 建議人之簽名或蓋章。
  • 提出日期。
第八條

因繼承、受讓品種申請權或品種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 繼承: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 受讓:讓與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其併購之證明文件。

前項繼承或受讓為品種權者,應提出品種權證書。

第九條

品種權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 申請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育種者之姓名、住、居所。
  •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聲明事項。
  • 檢附之文件清單。
第十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種權主張下列事項者,應於申請時聲明之:

  • 未超過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載明申請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 不予公開之營業秘密資料。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品種來源為國外育成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外國申請案號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屆期未提供時,依現有資料審查。
第十二條 申請品種權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書之記載事項或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通知補正時,該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品種權之核准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 公開案號及日期。
  • 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 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 品種特性概要。
  • 品種權人姓名或名稱。
  • 權利期間。

前項品種權經核准公告後,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品種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或補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更正或補充後,應公告之。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應由品種權人或被授權人以書面,並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地域及期間。

第十五條

品種權質權之設定、變更、消滅,品種權人或質權人應以書面,並檢附品種權證書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書。
  • 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 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質權設定契約,應載明植物種類、品種名稱、品種權證書字號及債權金額;其質權設定期間,以品種權利期間為限。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者,申請人應載明理由,並檢附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八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廢止特許實施品種權者,申請人應載明廢止之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品種權人拋棄品種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被拋棄品種權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
  • 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 拋棄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拋棄人簽名或蓋章。
  • 拋棄該品種權之起始日期。
  • 有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者,應附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書。
第十八條

申請撤銷或廢止他人品種權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該品種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
  • 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 申請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及證據。
  •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 申請日期。     

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據,申請人得自提出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提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副本送達品種權人或其代理人。品種權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答辯,除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二十條

前項各項權利人如為法人或團體者,應載明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登記種苗業者異動資料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並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派員檢查時,為檢查種苗標示事項與其內容是否相符,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樣品檢驗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之。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品種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品種權人姓名或名稱。
  • 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 權利期間。
  • 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 證書號碼。
  • 發證日期。
第二十四條 品種權證書、種苗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品種權人、種苗業者得敘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