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其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業。
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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